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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條例

發布時間:2017-08-23 11:04 | 編輯:大通建設監理咨詢 | 267 次瀏覽
第一節 廣西壯族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 告(十二屆第60號)《廣西壯族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16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9月29日目 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新建建筑節能第三章 既有建筑節能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統運...

第一節    廣西壯族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公 告

 

(十二屆第60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169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1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929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新建建筑節能

第三章 既有建筑節能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五章 綠色建筑推廣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環境質量,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和國務院《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建筑節能規劃、設計、施工、監理、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民用建筑節能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安排民用建筑節能資金,落實民用建筑節能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建筑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發展和改革、科學技術、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民用建筑節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用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新產品的開發與推廣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和產品。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自治區實際,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民用建筑節能地方標準,制定、公布并及時更新民用建筑節能的新技術、工藝、材料、設備和產品推廣使用目錄和能源消耗高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和產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錄。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在建筑活動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和產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民用建筑節能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宣傳,將民用建筑節能知識納入相關從業人員教育培訓內容。

 

第二章 新建建筑節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中的民用建筑節能評估文件審查工作。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政府投資項目不符合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依法負責項目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

第八條 市、縣、鎮人民政府編制城市、鎮總體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建筑節能、綠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應用。

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編制的城市、鎮詳細規劃,其建筑物的布局、形狀、朝向、采光、通風、密度、高度和綠化等應當符合能源利用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要求。

第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應當有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專篇;大型公共建筑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有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專題報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筑進行規劃審查,應當對規劃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征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括民用建筑節能設計說明和節能計算書,并明確材料、構件、設備的技術指標要求和節能措施、構造等內容。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意見。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標,太陽能、淺層地能利用以及保溫隔熱節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節能信息。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布并向購買人明示所銷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標,太陽能、淺層地能利用以及保溫隔熱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修期等信息,并按照國家規定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

第十二條 工程施工應當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民用建筑節能工程專項施工方案,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工程專項施工方案施工,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要求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空調系統和照明設備等進行查驗,對產品說明書和產品標識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標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不予使用;

(二)對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調系統及其監控系統進行聯合試運轉調試;

(三)做好和留存相關記錄文件,供后期檢查評估。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要求對民用建筑節能施工全過程實施監理;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民用建筑節能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民用建筑節能工程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

建設單位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工程竣工驗收結果隨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建筑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機構開展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業務,應當符合有關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技術標準、技術規范要求,對民用建筑能效測評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機構不得與項目相關的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在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二年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建筑能效進行測評和標識,并予以公示。

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進行測評和標識。

本條例所稱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單體建筑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為農村居民建房采取節能措施提供技術支持。

 

第三章 既有建筑節能

 

第十八條 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應當堅持統籌安排、節能環保、經濟適用、技術可行、保障安全的原則,與城市基礎設施改造、舊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區綜合改造相結合同步實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針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既有建筑的圍護結構、供熱系統、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和熱水供應設施等組織開展節能改造。

組織開展節能改造應當制定改造規劃和年度改造計劃,明確節能改造目標、范圍和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激勵政策,推動社會資金參與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和提供民用建筑節能服務。

第二十一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完成后,節能改造實施主體應當按照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設計方案組織驗收。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評價分析。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定期將建筑能耗情況報所在地的建設主管部門,并對所報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保證節能監測系統正常運行,并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的節能監測系統聯網,實時傳輸分項能耗數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能源審計制度。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依法進行建筑能源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

高能耗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審計結果進行節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條 使用空調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其室內空調的溫度設置,制冷溫度不低于二十六攝氏度,采暖溫度不高于二十攝氏度,但有特殊用途的除外。

 

第五章 綠色建筑推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應用綠色循環低碳技術,構建綠色建筑體系,發展節能、節地、節水、節材和環保的綠色建筑。

綠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壽命周期內,最大限度地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和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間,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建筑。綠色建筑按照國家規定劃分為一星、二星、三星三個等級。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發布綠色建筑標準、實施細則及施工圖審查要點。

第二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建設。

使用財政性資金投資建設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應當按照二星級以上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建設。

鼓勵其他民用建筑按照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建設。

第二十八條 綠色建筑項目的建設、規劃、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執行綠色建筑相關標準,確保綠色建筑質量。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綠色建筑標識評價工作進行管理。

鼓勵綠色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綠色建筑標識。

第三十條 建設、購買、運營綠色建筑的,外墻保溫層的建筑面積不計入建筑容積率。

第三十一條 鼓勵既有建筑按照綠色建筑標準進行改造。

鼓勵國家機關辦公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進行節能改造,對改造后節約的能耗資金,按照合同支付給節能機構的支出視同能源費用進行列支。

第三十二條 取得綠色建筑標識的項目,按照國家、自治區以及綠色建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享受獎勵政策。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節能改造中采用太陽能、空氣能、淺層地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勵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單位、個人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熱水、太陽能光伏發電、太陽能采暖制冷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

第三十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產品技術、本自治區氣候條件、地質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等實際情況,制定太陽能、空氣能、淺層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應用的設計、施工、驗收標準或者技術導則,組織開展基礎和應用技術研究,并將技術成果公開供社會使用。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對太陽能、空氣能、淺層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進行評估。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選擇適宜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采暖、制冷、照明或者熱水供應等。建設的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的下列建筑應當至少應用一種可再生能源:

(一)建筑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使用中央空調的公共建筑和機關辦公建筑;

(二)集中提供熱水的賓館、酒店、醫院、學校建筑;

(三)十二層以下的住宅建筑;

(四)建筑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

采用集中空調系統且有穩定熱水需求、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擴建)公共建筑,應當配套設計和建設空調余熱回收利用裝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出具審查合格意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未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標,太陽能、淺層地能利用以及保溫隔熱節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節能信息或者未及時組織民用建筑節能工程竣工驗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遵守民用建筑能效測評技術標準、技術規范;

(二)出具虛假民用建筑能效測評報告;

(三)與項目相關的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未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11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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